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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发布日期:[08-09-07 16:04:50]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完成基础工程,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业主临时公约;

  

(五)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七)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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